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fā)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的通知
泰政辦字〔2017〕5號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fā)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1月11日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城鄉(xiāng)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進一步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山東省民政廳等18部門《關于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的意見》(魯民〔2014〕102號)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是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y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時,根據需要委托市、縣(市、區(q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提出救助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tǒng)稱申請人)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并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居民經濟狀況包括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等總體狀況。
第三條 市、縣(市、區(qū))民政部門主管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市、縣(市、區(qū))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下統(tǒng)稱核對機構)負責做好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
發(fā)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yè)農村、統(tǒng)計、林業(yè)、市場監(jiān)管、住房公積金、金融、商務、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有關工作。
申請人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xié)助做好有關核對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加強核對工作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實行??顚S?。
第二章 核對內容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政府相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y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臨時救助等救助申請后,按照規(guī)定需要了解其經濟狀況的,可以根據有關規(guī)定組織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委托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在核對申請人經濟狀況時,可對申請人法定贍養(yǎng)、撫養(yǎng)或扶養(yǎng)義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一并進行核對。
第六條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主要是:
(一)工資性收入即從事的主要職業(yè)以及從事第二職業(yè)、其他兼職和靈活就業(y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薪金、加班費、年終加薪、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及個人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等所取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收入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后所得的凈收入,主要包括從事農林牧漁業(yè)和工業(yè)、服務業(yè)等的收入及中介費、轉包承包等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識產權收入、商業(yè)保險投資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yǎng)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yè)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重殘無業(yè)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因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賠償收入、保險公司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贍(撫、扶)養(yǎng)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贈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謀職業(yè)一次性經濟補助金、親友搭伙費等;
(五)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 家庭財產包括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現金、人民幣和外幣存款以及有價證券;
(二)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動產;
(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余額;
(四)機動車輛、船舶以及車船牌照;
(五)房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不動產;
(六)債權、股份,商業(yè)保險;
(七)林地使用權,林權;
(八)著作權、專利權、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
(九)其他應計入的財產。
第八條 下列內容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yōu)撫對象按規(guī)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
(二)政府頒發(fā)的對特別貢獻人員的獎金、補貼金等;
(三)區(qū)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工傷人員的護理費;
(五)因公(工)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六)按規(guī)定由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八)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見義勇為獎勵補助金;
(十一)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十二)經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申請人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以對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三章 程序方法
第十條 縣(市、區(qū))核對機構可接受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托,對本轄區(qū)內申請人在市級、本縣(市、區(qū))和其他縣(市、區(qū))的經濟狀況信息進行匯總,作出綜合分析和判斷,并出具核對結論。
市核對機構可接受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縣(市、區(qū))核對機構委托,對申請人進行市級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對其他縣(市、區(qū))委托的信息核對事項,核對機構應及時、準確、全面地提供申請人在本轄區(qū)內的核對信息。
第十一條 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按下列規(guī)定進行:
(一)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應持個人戶口簿或身份證先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申請;
對需要檢查申請人有關信息的,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根據有關規(guī)定提交書面授權并協(xié)助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二)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政府或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救助程序審核、受理申請人的材料,可以按有關規(guī)定組織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按照委托約定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qū))核對機構進行核對,并按規(guī)定提交核對委托書;
(三)核對機構按照委托通過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后出具書面評估報告,為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救助決定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對存在申請人對救助決定提出異議,或群眾有異議、有舉報等情況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組織進行復核。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申請人信息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 申請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分離的,由戶籍所在地核對機構負責經濟狀況核對,戶籍所在地核對機構可以委托申請人實際居住地核對機構進行收入核查,受委托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核對機構提供申請人的相關信息: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就業(yè)、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信息;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市場監(jiān)管部門負責提供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信息,企業(yè)公示信息等;
(四)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yè)的納稅信息;
(五)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房屋出租、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六)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戶籍人口登記、變遷、銷戶和車輛擁有情況等信息;
(七)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殯葬、收養(yǎng)登記、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等信息;
(八)人民銀行、金融、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和申請人的書面授權,配合核對機構做好申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的協(xié)查工作;
(九)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負責提供不動產登記相關信息;
(十)農業(yè)農村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機中心負責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及農業(yè)機械擁有情況等信息;
(十一)林業(yè)部門負責提供林地使用權,林權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門負責提供著作權、專利權、知識產權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門負責提供漁業(yè)等方面收入信息;
(十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從事道路客貨運輸、出租車客運等人員的資格及相關信息;
(十五)相關部門提供特許經營、政府及部門委托等信息;
(十六)根據核對工作需要,各部門應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核對機構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域為12個月,起止時間為核對機構受理相關部門委托當月之前的12個月。
核對報告有效期為一年;超出有效期的,應按程序重新進行核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qū)內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復核或者抽查核對,不重復辦理授權和委托核對手續(xù)。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guī)范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qū))民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tǒng)。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對機構應當將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信息,以及經濟狀況變化信息等,報送民政部門統(tǒng)一納入核對信息系統(tǒng)。
民政部門應建立嚴格統(tǒng)一的信息系統(tǒng)管理制度,采取相應措施,確保信息系統(tǒng)安全運行,并按規(guī)劃和政策規(guī)定逐步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核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取消其救助待遇,記入人民銀行企業(yè)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征信體系,并通過部門網站向社會公示:
(一)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的;
(二)隱瞞收入和財產的;
(三)騙取社會救助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救助標準而不及時申報的。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及時、準確提供核對信息,不得推諉、拖延。對不及時、不如實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條 各相關部門、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獲取的申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不得將查詢結果用于社會救助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經濟狀況核對的,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