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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威海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報告 - 政策法規(guī)] 發(fā)表于:2026-03-05 19: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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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威海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威政發(fā)〔2021〕13號


各區(qū)市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fā)區(qū)管委,綜保區(qū)管委,南海新區(qū)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xiàn)將《威海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fā)布)


威海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yōu)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含國家級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南海新區(qū)管理委員會,下同)負責本區(qū)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劉公島管理委員會負責劉公島甲午戰(zhàn)爭紀念地所屬遺址和劉公島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區(qū)域文物保護的監(jiān)督管理。發(fā)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海洋發(fā)展、生態(tài)環(huán)境、海關、市場監(jiān)管、消防救援、海警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y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納入城鄉(xiāng)建設和國土空間總體規(guī)劃,文物資源空間信息納入同級國土空間信息平臺。

第六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文物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管負責人組成,協(xié)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文物保護有關事項提供專業(yè)技術支持。

第七條  駐威部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做好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明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的機構,配齊配強文物執(zhí)法人員,加強基層文物保護和研究隊伍建設。

第九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事業(yè)發(fā)展與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zhí)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guī),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yè)作出捐贈的;

(四)發(fā)現(xiàn)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fā)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前,應當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見。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水務、海洋發(fā)展等部門,將埋藏文物豐富的區(qū)域依法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qū)和水下文物保護區(qū),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海域)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對具有傳統(tǒng)風貌的商業(yè)、手工業(yè)遺存,城中村街區(qū),以及散落在農村的古民居、家廟祠堂等鄉(xiāng)土文化遺產,大禮堂、引水渡槽等20世紀遺產,相關部門和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與文物行政部門協(xié)調溝通,共同做好保護利用工作。具有獨特文化價值的海草房等鄉(xiāng)土建筑,可參照中國歷史文化村鎮(zhèn)的保護原則,實行原生態(tài)保護。

第十四條  對英租威海衛(wèi)時期遺存下來的歷史建筑,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遵循不準拆除、不準改建、不準轉讓的原則,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保護利用工作。

第十五條  對傳統(tǒng)工業(yè)的工廠舊址、附屬設施、機器設備等工業(yè)遺產,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調查、評估、認定、保護和利用工作。對在全國有影響的骨干行業(yè)、企業(yè),應當保存企業(yè)發(fā)展歷史標志物,逐步探索建立行業(yè)博物館,展示產業(yè)文化,發(fā)展產業(yè)旅游。

第十六條  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區(qū)(市)人民政府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并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后1年內,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

保護范圍的劃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古遺址、古城址、大型古墓葬的保護范圍外緣線距文物不低于120米,中小型墓葬不低于15米。

(二)革命遺址及革命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及歷史紀念建筑物、石窟寺等保護范圍外緣線距主體構筑物不低于30米;主體構筑物外有圍墻的,保護范圍外緣線距圍墻不低于9米。

(三)石刻碑碣或者其他文物的保護范圍為主體以外30米。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筑物;

(五)建窯、取土、采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根據(jù)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劃定和公布。市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huán)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和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yǎng),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yǎng)。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存在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區(qū)(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yǎng)、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經區(qū)(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逐級審核上報,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游覽場所,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禁止破壞自然環(huán)境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八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yè)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jù)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yǎng)和修繕,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jiān)督。

第三十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huán)境保護方案,根據(jù)文物的級別,經區(qū)(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按照規(guī)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前兩款規(guī)定的活動進行監(jiān)督。


第三章  考古發(fā)掘


第三十一條  考古勘探、發(fā)掘工作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x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fā)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三十二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前,應當向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考古發(fā)掘工作,并依法對其進行監(jiān)督。

第三十三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負責保管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的文字記錄、圖紙和影像等資料,并向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相應的文物保護資料。

考古發(fā)掘單位應當自提交考古發(fā)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處理出土文物。

第三十四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并根據(jù)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

第三十五條  進行占地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qū)、水下文物保護區(qū)和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區(qū)(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并逐級上報,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三十六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范圍和標準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協(xié)議,并及時支付所需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fā)現(xiàn)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xiàn)場,同時報告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xiàn)場,結合工程建設計劃和文物保護需要,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fā)現(xiàn)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區(qū)(市)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xié)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九條  博物館、圖書館或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藏品的保護管理,建立藏品總賬、分類賬和藏品單項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系或者文物等級報區(qū)(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區(qū)(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區(qū)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四十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或者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應當依法履行備案或者報批手續(xù)。

第四十一條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其設立與運行按照《博物館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除依法批準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yè)外,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yè)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shù)怯浽靸?、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30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進行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qū)、水下文物保護區(qū)、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規(guī)劃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游覽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的自然環(huán)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修建人造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fā)現(xiàn)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未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未將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報請批準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的。

前款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guī)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未在限期內完成治理的,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規(guī)定義務的;

(二)考古發(fā)掘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損毀、丟失的;

(三)擅自處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標本的。

第五十條  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發(fā)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征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guī)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3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威海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威政發(fā)〔2013〕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根據(jù)威政發(fā)〔2024〕12號《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繼續(xù)執(zhí)行<威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等市政府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該文件屬于繼續(xù)執(zhí)行的市政府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不再標注有效期,已重新登記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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